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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黄**、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与被告黄**、沈**、孔**、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沈**、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经被告黄**申请,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61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黄**为借款人,其余三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只归还本金55049.25元,余款未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50.75元,支付利息37434.83元,合计182385.58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沈**、孔**、周*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黄**、沈**、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沈**、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周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利息清单系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所得,且被告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1日,原告浙**合作银行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61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为借款人,被告沈**、孔**、周*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按年付息,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被告至今仅归还部分,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黄**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孔**、周*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孔**、周*对被告黄**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沈**、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144950.75元及支付利息37434.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孔**、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公告费350元,合计5768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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