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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大龙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越王**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大龙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绍兴越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越**司、陈**、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413093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公司为债务人,越**司、陈**、金**为保证人。三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杨*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被告杨*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413093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413093004号合同所约定的越**司、陈**、金**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杨*公司帐户内,并由杨*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杨*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被告越**司、陈**、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杨*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原告与其余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应对被告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43177.37元,合计2043177.37;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二、被告越**司、陈**、金**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三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期限于2014年9月23日届满后,杨*公司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和股东会同意担保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杨*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越**司、陈**和金**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大龙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陈**、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5元,减半收取115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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