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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张*、丁某某、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亦为绍兴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金*、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张*、丁某某、金*、张*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31008082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丁某某、金*、张*为保证人,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内,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人愿意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9日,被告绍**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90619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绍**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截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绍**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达4187508.65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之责,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0年11月20日利息187508.65元,共计本息4187508.65元,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乙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张*、丁某某、金*、张*对被告绍**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张*辩称,一、公*向原告借款属实,2009年11月20日公*因照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产生经济损失达2000多万元,此后虽经政府部门协调帮助,且再次投入资金200多万元,但终因公*资金链断裂面临倒闭,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火灾发生后经镇政府协调,原告等金融机构已同意不再收贷,继续以原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公*已支付了合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违背事实。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某、金*、张**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丁某某、金*、张*在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0年11月20日利息187508.65元的事实。

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经工商核准,原绍**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更名为绍兴**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张*质证后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丁某某、金*、张*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31008082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在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张*、丁某某、金*、张*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90619002号。合同约定:被告绍**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5.26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张*、丁某某、张*、金*按照绍商(最高)保第931008082020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由被告绍**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借款到期后,被告绍**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187508.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绍**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期依法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张*、丁某某、金*、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有限公司、张*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不应在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息水平加收50%的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绍**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原告按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抗辩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借款人无须支付罚息并复息,但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金*、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1月20日为187508.65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丁某某、金*、张*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3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东支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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