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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与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份借款合同作为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子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0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王**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为320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中**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姚**,并由被告姚**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

证据3、利息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姚**共欠原告利息320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在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向借款人姚**发放贷款,被告王**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姚**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王**应共同归还原告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为3204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姚**、王**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越新公寓12幢504室,他项权证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4627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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