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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招商**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安**)、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侯*、朱*、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安**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际××、侯*、朱*、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洲际××签订授权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向洲际××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为担保被告洲际××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安**、经**公司、侯*、朱*、侯*自愿为洲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1年5月30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洲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洲际××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1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洲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洲际××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上述两个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洲际××发放了贷款,但洲际××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3日,洲际××已拖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0095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洲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0095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洲际××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三、被告安**、经**公司、侯*、朱*、侯*对被告洲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洲际××、侯*、朱*、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安**辩称,公司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仅对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安**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已经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暂时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经**公司辩称,公司为洲际××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洲际××的借款情况及其他保证人还款情况不详,经**公司无法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洲际××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洲际××提供循环额度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以证明被告安**、经**公司、侯*、朱*、侯*自愿为被告洲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洲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洲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7个月,2011年6月1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洲际××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洲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七个月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洲际××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到期情况下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利息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事实。被告安**质证后对1-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借款,应当交付汇款的凭证。证据4,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利息计算需要法庭依法查证。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上付款方式系转帐,对于钱是否到帐请法庭核实。被告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授信协议因经**公司非合同直接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被告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没有异议,对其余四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该合同相关内容显示上述借款早已届满,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证据4,利息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清单中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5,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利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洲际××签订授权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向洲际××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为担保被告洲际××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安**、经**公司、侯*、朱*、侯*自愿为洲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1年5月30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洲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洲际××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1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洲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洲际××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上述两个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洲际××发放了贷款,但洲际××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3日,被告洲际××已拖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00959.9元。

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洲际××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洲际××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洲际××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洲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经**公司、侯*、朱*、侯*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被告洲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辩称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洲际××、侯*、朱*、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6月3日为900959.9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限公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侯*、朱*、侯*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限公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98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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