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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市支行)与被告陈**、王**、王**、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王**、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因种茶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王**、陈**、陈**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总额3421.19元(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王**、陈**、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王**、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农**市支行与被告陈**、王**、王**、陈**、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被告王**、王**、陈**、陈**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总额4682.19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农**市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王**、王**、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市支行与被告陈**、王**、王**、陈**、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王**、陈**、陈**自愿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陈**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王**、陈**、陈**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王**、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故原告农**市支行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王**、陈**、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陈**、王**、王**、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4682.19元,2015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陈**、陈**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王**、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元,由被告陈**、王**、王**、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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