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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毛丽妹、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毛**、蒲**、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毛**、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毛**、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被告缪**以坐落于福安**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40064.17元及利息68753.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毛**、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64.17元、利息总额68753.2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以坐落于福安**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蒲兴振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使用的,借款当时是为了帮其朋友的忙,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但实际上其没有用过这笔钱。

被告缪**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毛**、蒲**、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毛**、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5.被告缪**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的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715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64.17元、利息总额105132.67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建省分行作出工银闽综(2014)327号《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东凤支行、福**支行、福安甘棠支行由宁德分行直接管理改为归属福安支行管理”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715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毛**、蒲**、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毛**、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缪**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如被告毛**、蒲**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鉴于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改为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工**支行要求被告毛**、蒲**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毛**、蒲**辩称,本案贷款是其朋友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本院认为,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蒲兴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64.1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5132.67元,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89)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7元,由被告毛**、蒲**、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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