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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施**、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时,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施**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施**、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886.04元、利息90153.71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施**、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5.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施**、郭**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2886.04元、利息总额120375.08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施**、郭**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该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施**、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施**、郭**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郭**追偿。故原告工**支行要求被告施**、郭**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886.0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20375.08元,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郭**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90元,由被告施**、郭**、苏**、郭**、游冬长、吴**、福安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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