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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_、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新日电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张*、阮**、林**、陈*也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12,106.62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福**有限公司、张*、阮**、林**、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新日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字0142号),约定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

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华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0090号),约定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阮**、张*与被告林**、陈*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各出具一份担保函,均承诺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依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2106.62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12106.62元;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阮**、张*、林**、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9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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