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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池成建、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成建、雷**、吴**、林**、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成建、雷**、吴**、林**、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4日,借款人池*建以购买钢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池*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贷款月利率按千分之10.6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则贷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千分之15.975的标准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千分之15.975的标准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同时约定由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池*建的上述借款1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雷**作为被告池*建的妻子,出具承诺书,确认愿与被告池*建共同承担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15日即向被告池*建出借贷款100万元,被告池*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悉借款。借款后,被告池*建分别在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3075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32660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266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2305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利息273.13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上列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列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池*建、雷**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0.65的标准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73.13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千分之15.97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按季结息,季度结息日(每季末月20日)第二天起所结利息按千分之15.975的标准计算复息);2.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池成建、雷**、吴**、林**、福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池*建向原告申请借款;

3.结婚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雷**承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4.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担保证明;

5.股东书面决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就担保承诺进行股东会会议的证明;

6.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7.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池成建;

8.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证明;

9.贷款扣息凭证、贷款明细帐,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的证明。

因被告池*建、雷**、吴**、林**、福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池*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书面决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为被告池*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池*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雷**确认被告池*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池*建;7.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池*建偿还借款;8.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可以证明被告池*建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2日,被告池*建以购买钢板为由向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雷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池*建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池*建共同承担。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池*建、保证人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HT××××562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池*建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款被告池*建已偿还,之后被告池*建于2014年1月14日再偿还利息273.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成建、吴**、林**、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池成建发放贷款后,被告池成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池成建与被告雷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王*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雷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为被告池成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池成建、雷王*、吴**、林**、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成建、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计息期间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应扣除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273.13元)。

二、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成建、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池成建、雷**、吴**、林**、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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