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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安支行”)与被告王*、张*、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张*夫妇以进货为由并委托被告张**、林**夫妇将名下房产: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发洋下步下新村1号楼作为第三方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上列被告符合个人商务贷款准入条件,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740)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G××××740)。同日,被告张**、林**夫妇作为第三方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446)。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并将被告张**、林**名下房产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发洋下步下新村1号楼(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9)第0489号)作为抵押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5年1月13日依次向被告王*出借贷款141万元和20万元。被告王*借款后,因经营不善,二笔贷款均出现逾期,之后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请求判令:1.被告王*、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602.16元,利息32617.59元,共计1141219.75元(截至2015年9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发洋下步下新村1号楼(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9)第04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林**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张**、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张*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承诺与被告王*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740),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人民币1425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46),约定:为确保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G××××740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林**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36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林**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发洋下步下新村1号楼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证国用(2009)第0489号)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内容。

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740),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41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王*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需经原告同意;对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立即清偿。被告王*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

2013年5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申请借款141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41万元。被告王*借款后,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9月3日,被告王*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919328.77元、利息款26879.45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借款后,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9月3日,被告王*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9273.39元、利息款5738.14元。

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张*、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单、贷款结算试算单、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张*承诺共同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王*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张**、林**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价款在236万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中的受理费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919328.77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款26879.4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

二、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89273.39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款5738.1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

三、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原告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享有被告张**、林**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发洋下步下新村1号楼5号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在236万元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林**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张**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6元,由被告王*、张*、张**、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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