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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吴**、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吴**因购买葡萄苗、农药化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55)。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吴**发放额度为99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人民币99万元,但是被告吴**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14586元、罚息37323元、复利612.96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一朋友向其介绍可以向农行贷款,具体贷款的相关手续是其朋友找了担保公司帮其操作的,银行的人有到其葡萄园随便拍了一张照片就走了。后来其有到农行去签贷款合同以及在相关的材料上签字,办完贷款手续后,存款的银行卡就被担保公司的人拿走了,其没有领到这笔钱,也没有用到这笔钱。

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955)。合同约定:1.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巨峰、刺葡萄、黑玉珠优质葡萄苗。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帐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均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吴**发放借款人民币99万元,并依被告吴**的委托将该笔借款支付到林**的账户。2014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52521.96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吴**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吴**在2014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主张其仅在贷款相关材料上签字、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为52521.9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91.5元,由被告吴**、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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