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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郑**因酒店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两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面前塘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50万元,但是被告郑**未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两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林**对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2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郑**、林**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面前塘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下白石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林**均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借款凭证、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原告出借给被告。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郑**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该行后已更名为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借款适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面前塘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42014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林少英在抵押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郑**发放5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8221.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26256.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林少英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面前塘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8221.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前利息为26256.94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郑**、林**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面前塘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4元,减半收取为4222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郑**、林**共同负担4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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