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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威**公司”、福建兴**限公司“下称兴融担保公司”、许*、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许*、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02012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由原告为被**达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同日,被告兴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0201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4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为原告依据授13201302012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而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兴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3020127-2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为涉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同日,被告许*、阮**各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在1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为被**达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兴融担保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55809.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74576.9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5809.17元及利息374576.99(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建兴**限公司在6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许*、阮**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许*、阮勇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许*、阮**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福**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160万元的保证金;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455809.17元及利息374576.99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被告福**有限公司、许*、阮**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截止2015年5月8日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威**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兴融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40万元的连带担保,因此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在640万元的限额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许*、阮**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依约应各自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融担保公司、许*、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贷款本金6455809.17元、利息374576.9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在6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阮**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有限公司、许*、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91元,减半收取为284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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