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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郭**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9日。被告郭**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这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止累计逾期还款已超过4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8174.31元及应收利息2809.39元、罚息40.53元、复利72.71元(截至2015年2月9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郭**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月9日;4.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郭**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10月8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63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8174.31元及利息2922.63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4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郭**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郭**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4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房产为被告郭**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郭**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174.3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2922.6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郭**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705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4655.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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