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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有限公司、福建省宁**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福**造有限公司(下称“振**公司”)、福建省宁**份有限公司(下称“诚**公司”)、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公司、诚**公司、林**、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8、2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计1600万元,期限均12个月,即分别从2014年5月8日、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9日止,年利率均为6.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上述贷款原告已于同日分别转存至被告**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5月8日、9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18-1、21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王**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一亿一千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阳乡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7)字第x号】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25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坐落于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10)第3597号)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福安市他项(2013)第x号】。

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

现因被告**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488850.69元。具体为: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4788.11元;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4062.58元。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人民币488850.69元。2.被告振**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被告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林**、王**在一亿一千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公司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25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的国有土地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2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诚**公司、林**、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8、2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14年5月8日、9日被告振**公司向原告借款贷款人民币各8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18-1、219-1号《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王**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在一亿一千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63、1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振**公司以其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及坐落于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的国有土地对原告与其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在分别在1256、22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振**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488850.69元。具体为: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4788.11元;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4062.58元。

6、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31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案无论存在多种担保方式,也不论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还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800万元,计2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14日、15日各向原告借款830万元,计2490万元,本院正在另案处理中。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公司分别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地产分别在1256万元、2205万元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限额内的债务亦包括本院审理的上述2000万元和2490万元的贷款)。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王**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俩被告依法应在一亿一千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限额内的债务亦包括本院审理的上述几笔贷款)。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488850.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1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在125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2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福建省宁**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林**、王**在一亿一千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福建省宁**份有限公司、林**、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34元,减半收取为60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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