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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李**、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李**、石**、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福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李**在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0万元,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认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李**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80903.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180903.67元。2.被告李**、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福安市**份有限公司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石**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福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20万人民币给被告李**作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额度有效期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在32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石**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向原告的3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发放了3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80903.67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石*娇系被告李**配偶,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被告石*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2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在该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李**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石*娇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80903.6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石**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48元,减半收取为1692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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