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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2月27日因购买葡萄苗及化肥向原告借款9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日为2015年2月26日,至诉讼之日止累计逾期已超过2个月,至2015年4月23日结欠借款本金99万元、未收罚息17696.25元、未收复利792.57元、未收正常息27670.50元(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结欠借款本金99万元、未收罚息17696.25元、未收复利792.57元、未收正常息27670.50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吴**为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从担保人处获得受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的款项由被告恒*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91.5万元,本人仅实际使用7.5万元。

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陈**、吴**、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吴**、吴**的身份情况。

3、被告陈**、吴**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

4、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5、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成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7、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陈**的借款属于被告陈**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8、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

9、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陈**授权所借款项打入自然人郭**的账户。

10、还款明细单,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陈**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

被告陈**、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有91.5万元是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陈**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陈**、吴**、吴**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从事担保的资格。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葡萄苗及化肥,借款人同意将借款划入郭**的账户,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85000元等权利、义务。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吴**出具承诺书,承诺陈**的借款属于被告陈**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将被告所借款项按约定打入账户。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陈**授权所借款项打入自然人郭**的账户。证据10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651.27元、利息27670.50元、罚息41499.06元、复利1458.0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因购买葡萄苗及化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提供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葡萄苗及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并由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85000元。同时,被告吴**出具承诺书,承诺陈**的借款属于被告陈**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陈**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9651.27元、利息27670.50元、罚息41499.06元、复利1458.0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99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9651.27元、利息27670.50元、罚息41499.06元、复利1458.04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清单为据,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成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限额148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系被告陈**的妻子,出具承诺书,承诺陈**的借款属于被告陈**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989651.27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款27670.50元、罚息41499.06元、复*1458.0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5元,由被告陈**、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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