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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郭**、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支行)与被告郭**、陈**、福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和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郭**贷款320万元,由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郭**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共拖欠本、息3318983.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郭**、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人民币118983.71元。合计本、利3318983.71元。2.被告郭**、陈**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郭**、陈**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虽然本案是以被告郭**的名义向建行福安支行贷款,但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福安**有限公司及郑**,被告实际上未使用上述贷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信和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编号为350686206-9430-9430-2014005000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建**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约定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在3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作为被告郭**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建**支行将3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指定的福安**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5×××42-3001)。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118983.7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郭**指定的账户,被告郭**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郭**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现被告郭**主张其并非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系被告郭**配偶,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郭**应承担的费用,故被告郭**、陈**对该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3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陈**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福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18983.7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郭**、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32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2元,减半收取为16676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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