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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周**因收购海鲜、鱼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36),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周**提供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刘**、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共计96万元,但被告周**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6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周**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将96万元借给被告周**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

因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96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海鲜、鱼货,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周**6228411540159956613账户,用款方式采用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7.8%,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96万元,被告周**授权原告将上述96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蒋**的账户中。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75920元、罚息42120元、复利3330.99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75920元、罚息为42120元、复*为3330.99元,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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