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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李**、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李**、石**、李**、陈*、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李**、陈*、福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李**与被告石*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同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3002290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李**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的上述贷款债务在8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登善里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xx)进行最高额40万元的抵押,并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0020132609,登记债权为40万元。被告石*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2日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4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

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款项转存至被告李**所提供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李**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45225.9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被告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45225.92元。2.被告李**、被告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李**、陈*对提供的福安市**善里x号为被告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电子转账凭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办理抵押和质押等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借款基本情况;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李**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石**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登善里x号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登记债权4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8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均在该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石**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45225.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李**、陈*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4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李**、陈*、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石**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2元,由被告李**、石**、福安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陈*共同负担其中的6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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