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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全汉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下称“大**司”)、全**、程**、程**、陈*、福安**有限公司(下称“辰**司”)、陈**、郑**、福安**有限公司(下称“宇**司”)、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卉、被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程**、程**、陈*、辰**司、陈**、郑**、宇**司、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大**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字0167号、0227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司提供贷款150万元、15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150万元、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4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东*(保)字0172号、0227号),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东*(保)字0174号、0227号),被告全**、程**、陈*、陈**、郑**、郑*、李**出具担保函,为大**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出具担保函为其中一笔即2013年东*字02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大**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其中一笔贷款结欠本金150万元、利息45507元,另一笔结欠本金150万元、利息48668.41元,共计结欠本金300万元、94175.4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94175.41元,此后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全**、程**、陈*、陈**、郑**、郑*、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程**对2013年(东*)字02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汉强辩称,本案贷款虽以被告大**司名义所贷,但实际贷款及使用人为被告陈*、程**夫妇。贷款及担保均由原告与被告陈*、程**协商、沟通,被告大**司及其他担保人均不知情。因此,应由被告陈*、程**承担诉争贷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大**司、程**、程**、陈*、辰**司、陈**、郑**、宇**司、郑*、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详细信息,证明大**司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4、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辰**司、宇**司、全**、程**、程**、陈*、陈**、郑**、郑*、李**为被告大**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5、借据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417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大韩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300万元以及被告辰**司、宇**司、全**、程**、程**、陈*、陈**、郑**、郑*、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字0167号、0227号),合同均约定:被**公司以购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原告分别与被告辰**司、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3年(东*)字0167号、02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对被**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另被告全汉强、程**、陈*、陈**、郑**、郑*、李**分别出具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东*)字0167号、0227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出具担保函为其中2013年(东*)字0227号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2日向被**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4日。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公司结欠2013年(东*)字0167号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507元,结欠2013年(东*)字0227号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8668.41元,总计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94175.4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大**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4日止,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大**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全汉强、程**、陈*、辰**司、陈**、郑**、宇**司、郑*、李**对诉争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告大**司所结欠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对其中一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亦应承担该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司追偿。实际用款人是否为借款人,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全汉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予以确定,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大**司、辰**司、宇**司、程**、程**、陈*、陈**、郑**、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94175.4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全汉强、程**、陈*、福安**有限公司、陈**、郑**、福安**有限公司、郑*、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程**对2013年(东*)字02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全汉强、程**、陈*、福安**有限公司、陈**、郑**、福安**有限公司、郑*、李**、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53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全**、程**、陈*、福安**有限公司、陈**、郑**、福安**有限公司、郑*、李**共同负担,被告程孟*共同负担其中的1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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