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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郑**、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因购副食品需要,于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48),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发放额度为97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共计970000元,但是被告郑**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97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12日需偿还利息总额为164651.0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248)。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郑**发放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4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164651.04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郑**、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欠款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郑**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郑**在2014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郑**、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利息为164651.0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14元,减半收取为7507元,由被告郑**、郑**、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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