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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谢**、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谢**、孙**、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岸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孙**、大西岸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宁个额借字7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谢**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谢**的上述贷款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被告谢**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将款项转存至被告谢**所提供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因被告谢**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90770.08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谢**、孙**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罚息计90770.0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谢**、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3.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1、2项诉求在155万元最高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孙**、大西岸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谢**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己履行贷款义务。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90770.08元。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谢**于2013年4月22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0万人民币给被告谢**作为个人助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

借款后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相应利息(包括罚息)90770.08元,共计1490770.08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与孙**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谢**向原告的1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谢**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谢**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孙**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对上述债务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孙**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90770.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谢**、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孙**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8元,减半收取为9109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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