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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郑**因购买酒、干货需要,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26),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发放额度为1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胡*也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与此同时,该借款合同担保项约定被告郑**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地产(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3)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共计130万元,但是被告郑**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1179173.9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173.94元及应收利息38108.08元、罚息1000.43元、复利971.19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有权就被告郑**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优先受偿;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胡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和被告胡**夫妻关系。因购买酒、干货需要,被告郑**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26)。合同约定:1.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即每月26日。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郑**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双方就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30317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从2014年8月份起不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173.94元及利息40079.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6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起,福安市区域的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和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经营管理职能合并,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俩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福安市**国土资文(2013)0702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韩**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胡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郑**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郑**于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郑**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发生时被告郑**与被告胡*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讼争款项应认定为俩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173.9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40079.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5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3元,减半收取7886.5元,由被告郑**、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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