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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陈**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这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90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55600.88元及应收利息383.47元、罚息44.53元、复利22.35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其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购买房产需要,被告陈**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每个月的9日);4、被告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4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0月8日。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355600.88元及利息450.35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陈**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陈**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55600.8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9日利息为450.35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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