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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兰**、雷大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兰**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向被告兰**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被告雷大妹、兰**、兰**、兰**提供保证担保。经协商,于2012年8月13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发放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兰**发放贷款3万元,但是被告兰**在合同约定到期日2014年8月5日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尚结欠借款本金10865.5元、罚息346.06元、复利0.89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兰**偿还借款本金10865.5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雷大妹、兰**、兰**、兰**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兰**借款本金10865.5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寿*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借款,五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73407)。合同约定:1、被告兰寿*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雷大妹、兰**、兰**、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最高额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兰寿*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兰寿*偿还借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该笔贷款自助循环发放,贷款有效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但是被告兰寿*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被告雷大妹、兰**、兰**、兰**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865.5元、罚息人民币573.73元、复利人民币0.89元,应收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74.62元,合计人民币11440.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的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函、记账凭证、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兰**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兰**未还款,被告雷大妹、兰**、兰**、兰福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65.5元并支付罚息、复*(罚息、复*截至2015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574.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大妹、兰**、兰**、兰**在保证额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雷大妹、兰**、兰**、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兰**、雷大妹、兰**、兰**、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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