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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向福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罗江信用社申请贷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及李**、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0.65‰,逾期还款则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利息按季结息。李**、林**共同对被告陈**上述借款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4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仅偿还贷款本息31168.15元(其中本金27000元,利息3751.2元),尚余贷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975‰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李**、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7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4系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11月13日,月利率10.65‰,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本笔借款由李**、林**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3751.2元,尚余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负按时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陈**未按时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即继续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以另行向借款担保人李**、林**主张债权为由,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李**、林**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975‰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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