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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市通澳建材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购发电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予以发放贷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一笔4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具体约定详见该合同)。同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陈**也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但是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清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没有偿还,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黄**也均未按照《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自2012年7月2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黄**、陈**、福安**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黄**、陈**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已偿还1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有异议,具体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已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市通澳建材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一笔4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的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日,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又与被告黄**、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陈**共同对中国农业银行股**市通澳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2014年7月27日止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按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30万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35699.94元未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安市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生成欠款清单、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进账单、网银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市通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黄**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均包括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故应当对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35699.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黄**对前述结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5699.94元,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黄**、陈**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有异议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复*为535699.94元,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黄**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为174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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