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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56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福金星(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陈**、陈**、郭*、李**、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卉、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被告华**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由被告星**司、福**公司、陈**、陈**、郭*、李**、蔡**、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04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暂计2304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星**司、福**公司、陈**、陈**、郭*、李**、蔡**、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华*公司向原告贷款时,委托了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华*公司按中**公司要求,向中**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7万元、风险金4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担保费。故应该追加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原告将保证金107万元、风险金40万元划扣用于抵偿借款。

被告华**司、星**司、福**公司、陈**、陈**、郭*、蔡**、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字0168号】,约定:1、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年利率7.2%,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司、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司、福**公司为被**公司就编号2013年(东*)字01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此外,被告陈**、陈**、郭*、李**、蔡**、陈**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就编号2013年(东*)字01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

2013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华**司按约付息至2014年6月,此后,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0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星**司、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陈**、郭*、李**、蔡**、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间已届满,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星**司、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陈**、郭*、李**、蔡**、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均系被**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被告星**司、福**公司、陈**、陈**、郭*、蔡**、陈**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星**司、福**公司、陈**、陈**、郭*、李**、蔡**、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因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人均系独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向上述各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基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公司存在代偿事实,即使中**公司有受被**公司委托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华**司交付了担保金、风险金,也是被**公司与中**公司的委托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中**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李**的辩称要求追加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担保金、风险金先行抵偿借款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中**公司确有收取了被**公司的担保金、风险金,可由被**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公司、星**司、福**公司、陈**、陈**、郭*、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2304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金星(福建**限公司、陈**、陈**、郭*、李**、蔡**、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金星(福建**限公司、陈**、陈**、郭*、李**、蔡**、陈**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4元,减半交纳计15492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金星(福建**限公司、陈**、陈**、郭*、李**、蔡**、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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