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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王*因经营酒店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2年,由被告王**(现为福安**业中学教师)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调查属实后,于2012年5月10日与俩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给予被告王*自动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由被告王*自动借还。被告王*于2013年5月20日自助提取贷款资金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王**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辩称,对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本人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以酒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由被告王**提供最高额4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授予了被告王*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被告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67.89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提交的俩被告身份证、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记账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王*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67.89元(截止2014年10月5日,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9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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