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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福安市**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为福安农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郑*、郑**、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公司、环球公司、郑*、郑**、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农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和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30015513),约定被告陈**和陈**为原告与被告欣**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江滨花园5幢1层111、112号共2个店面、被告陈**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滨江花园3幢1层102-110、114、115号共11个店面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26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120130295号)。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和郑**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5578),约定被告郑*、郑**为原告与被告欣**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4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5980),约定被**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为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5578-1),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业公司发放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被**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39929.46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环球公司、郑炜及郑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江滨花园5幢1层111、1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滨江花园3幢1层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4、115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欣**公司、环球公司、郑*、郑**、陈**、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付息应计收相应复利。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江滨花园5幢1层111、112号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10757、012011075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1)字第4587号、4588号。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滨江花园3幢1层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4、115号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10933、0120110932、0120110931、0120110911、0120110910、0120110930、0120110929、0120110928、0120110934、0120110927、012011093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1)字第4916号、4917号、4918号、4919号、4920号、4921号、4922号、4923号、4924号、4928号、4916号。本案讼争借款于2014年6月2日到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4033.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系统欠息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环**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欣**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74033.97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为174033.97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被告郑*及郑**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及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郑*及郑**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345万元。被告环**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环**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被告陈**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欣**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26000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限额仅为3526000元。被告环**司、郑*、郑**、陈**、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欣业司追偿。被告欣**公司、环**司、郑*、郑**、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74033.97元,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福安市**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江滨花园5幢1层111、112号房产、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区滨江花园3幢1层102-110、114、115号的房产在3526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件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郑**对第一款所判债务在3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陈**、陈**、郑*、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19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陈**、郑*、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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