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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阳头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436)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林**、刘**、郑**、郑*、陈**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962.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阳头)字0046号),约定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林**、刘**、郑**、郑*、陈**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支行于2013年6月9日发放了240万元给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962.1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林**、刘**、郑**、郑*、陈**签订保证函共同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依约均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福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为17962.14元;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3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林**、刘**、郑**、郑*、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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