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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宁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支行)与被告宁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司)、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司)、福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王**、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1568.4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创箭限公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工行福**告博**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原告工行**支行分别与被告创**司、万**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司、万**司对被告博**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王**、李*、杨**、杨**、郑**、王**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博**司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支行于2013年5月10日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1568.47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担保函六份、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博**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为被告博**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博**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博**司、创**司、万众公司、王**、李*、杨**、杨**、郑**、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利息为81568.47元;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王**、李*、杨**、杨**、郑**、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王**、李*、杨**、杨**、郑**、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53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王**、李*、杨**、杨**、郑**、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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