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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海峡**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闽**司)、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公司)、施**、温**、简安弟、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司、正*公司、施**、温**、简安弟、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峡银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300万元,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以相互调剂使用,额度项下发生的业务按照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时,应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于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票款。若被**公司未履行合同,应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施**、温**、简安弟、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闽*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申请使用承兑额度300万元,在交存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收到广州银**深圳分行的托收凭证后,向其付款。被**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原告为其代垫债务本金2957252.1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2957252.1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截至2014年2月10日止利息为268386.2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被**公司、施**、温**、简安弟、钟**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闽**司、正**司、施**、温**、简安弟、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银行向被**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300万元(两者可相互调剂使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若被**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若未履行本合同,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费用;如发生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致使原**银行代为垫付款项情形,原**银行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银行支付的到期债务,并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等内容。同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担保主合同为被**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与原**银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施**、温**、简**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约定“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施**、被告温**、被告简**均在各自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温**、施**、钟**分别在施**、被告温**、被告简**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2013年2月19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银行申请使用承兑额度300万元等。在被**公司缴存300万元保证金后,原**银行依约于2013年2月19日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收款人为上海兆**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收到广州银**深圳分行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托收凭证,原**银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转账60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闽*公司尚欠原告海峡银行借款本金2957252.11元、利息268386.22元。原告海峡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函三份、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转账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海峡银行依约承兑汇票后,被**公司未能按约缴存足额汇票票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正**司、施**、温**、简安弟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正**司、施**、温**、简安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钟**对被**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根据讼争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且被告钟**亦在合同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可见,被告钟**以担保人简安弟配偶的身份在俩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笔款项系讼争合同中约定的由各被告承担的款项,故各被告理应返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公司、正**司、施**、温**、简安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957252.1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10日止利息为268386.22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施**、温**、简安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钟**在与被告简**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施**、温**、简安弟、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98元,由原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安支行负担100元,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施**、温**、简安弟、钟**共同负担3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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