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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因购茶苗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授信期限2年,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由被告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现共结欠借款本金34558.60元及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特对被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偿还结欠借款本金34558.60元及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卓**对被告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借款人是我,但实际上借款是被我弟弟苏**用的,我现在没能力还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

被告卓**辩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我签的,但我的担保无效,因为我帮赛**向赛岐农行的贷款担保过,按照惠农卡的要求一人只能担保一户。银行的贷款用途实际不是按照他们的要求使用,借款人没有做茶苗,我现在工厂倒闭也没有能力偿还,违规贷款和无效的担保,所以担保人不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记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苏**指定的账户。

5、逾期清单,以此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苏*平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款。

被告苏*平质证认为,我只签字,借款不是我用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被告卓**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清楚。

俩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卓**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购茶苗。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苏**指定的账户;证据5可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57元、罚息1942.5元、复利159.1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苏**因购买茶苗的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购茶苗。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2月6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至被告苏**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57元、罚息1942.5元、复利159.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卓**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457元、罚息1942.5元、复利159.1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单为据,被告苏**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主张所借款项并非本人使用,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卓**为被告苏**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卓**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主张按照原告惠农卡的要求一人只能担保一户,贷款的实际用途不是用于购茶苗,故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卓**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457元、罚息1942.5元、复*15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卓**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卓**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苏**、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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