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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祥泰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支行)与被告祥泰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司)、杨**、谢**、吴**、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杨**、谢**、吴**、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俞**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约定俩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路374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福**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谢**、吴**、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为24444.92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杨**、谢**、吴**、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杨**、谢**、吴**、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工行福**告祥**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内容。同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吴**、俞**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俞**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路x号(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0010774号、福安市房城南共字第0000735号,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5第2351号)作为抵押,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祥泰电子与原告工行**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14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谢**、吴**、俞**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祥**司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4444.92元,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叁份、贷款本息清单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祥**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俞**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福安市城南天马路x号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主债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谢**、吴**、俞**为被告祥**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聘**司、杨**、冯**、王**、谢**、吴**、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祥**司追偿。被告祥**司、杨**、谢**、吴**、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祥泰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为24444.92元;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对吴**、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天马路x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谢**、吴**、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谢**、吴**、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泰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0元,由被告祥泰电**有限公司、杨**、谢**、吴**、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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