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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丰**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刘**、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公司、恒**公司、刘**、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6日,被告刘**、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俩被告对被告**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5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公司逾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08328.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谢**在5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恒**公司、刘**、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建行福**逾电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314号),约定向被告**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支行还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12年7月6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刘**、谢**签订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谢**对被告**公司在2012年7月6日止2014年7月6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建**支行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被告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尚有本金500万元、利息108328.33元未还。另,原告建**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谢**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款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恒**公司、刘**、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0832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谢**在5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刘**、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58元,减半收取为2377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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