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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闫*、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闫*、薛**、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薛**、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闫*、薛**夫妇以拆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林*、陈**组成联保小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林*、陈**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闫*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闫*截至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62.6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闫*、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3962.69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林*、陈**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薛**、林*、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闫*向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薛**以被告闫*的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4日,被告闫*夫妻、被告林*夫妻及被告陈**夫妻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闫*、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确认该债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用途为付拆船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林*、陈**按联保协议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闫*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由被告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然,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62.69元,被告林*、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闫*与被告薛**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闫*、林*、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是被告闫*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62.69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962.69元,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薛**与被告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也知悉该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薛**对被告闫*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陈**与被告闫*组成联保体承诺,对各联保体成员之间的相应债务(包括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闫*所借的8万元借款属于该联保体所承诺担保的债务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陈**对被告闫*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陈**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薛**追偿。被告闫*、薛**、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17日前的利息为3962.69元;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陈**对被告闫*、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超、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交纳计950元,由被告闫*、薛**、林*、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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