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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钟**、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安市支行)与被告钟**、钟**、钟**、钟*、兰**、钟**、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廖**,被告钟**、钟**、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钟**因种茶需要,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2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提供4万元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与此同时,被告钟**、钟*、钟**和钟**也在自助借款合同的保证一栏签字,对被告钟**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钟**发放贷款共计4万元,但是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钟*、钟**、钟**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钟**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钟**、钟**在继承钟**遗产的范围内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钟**、兰**辩称:借款人没有领到银行卡,原告起诉的款项没有实际转移到借款人手上。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保证责任无需承担。本案涉及茶洋村村支书钟**信用卡诈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福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告钟*、钟**、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钟**作为借款人,被告钟**、钟*、钟**和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安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35××××3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4万元贷款发放至卡号为62×××15的惠农卡上,2011年4月2日被现金支取。2012年3月22日该贷款本息偿还,原告于同日转存4万元至该卡上,同日被现金支取。

另查明,钟**于2011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兰*英系钟**妻子,被告钟**、钟国莲系钟**子女。2013年5月19日,福安市城阳镇茶洋村村民钟**、钟**等人书面控告原福安市城阳镇茶洋村支部书记钟**利用他人姓名冒领贷款构成诈骗罪。2013年6月21日,福安市公安局对钟**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自助巡回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钟**、钟**、钟**、兰**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宁德**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安市支行与被告钟**、钟**、钟*、钟**和钟**虽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惠农卡,并由被告钟*、钟**、钟**和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但被告钟**主张其没有领取惠农卡,而本案与福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原福安**洋村支部书记钟**信用卡诈骗案属于同批贷款,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钟**惠农卡办卡领卡资料存在疑点,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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