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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赛岐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赛岐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01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的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4、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5、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交易对手;6、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7、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0500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林坛全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0500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350万元。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已积欠借款本金3477928.38元、利息133454.43元(含罚息、复*)。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77928.3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3454.43元(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为人民币133454.43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农行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林坛全与原告农行赛岐支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林坛全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35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77928.38元、利息总额(包含正常息、罚息、复*)人民币133454.43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俩份、委托付款通知单、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逾期贷款本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至今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农行赛岐支行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77928.3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33454.43元;2014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91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陈**、林坛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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