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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李*、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被告李*、缪*、吴新建、林*、阮**、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李*、缪*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于购买漆包线,期限至2014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十二期归还。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新建、林*、阮**、陈**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李*、缪*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新建、林*、阮**、陈**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缪*贷款已逾期1999531.04元,结欠利息61309.92元。被告吴新建、林*、阮**、陈**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李*、缪*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9531.04元、利息61309.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新建、林*、阮**、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信息,证明被告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李*、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吴新建、林*、阮**、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李*与缪*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新建与林*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阮**与被告陈**于198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缪*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缪*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缪*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缪*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新建、林*、阮**、陈**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缪*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999531.04元、利息6130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新建、林*、阮**、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新建、林*、阮**、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缪*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8元,减半收取为11644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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