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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名下坐落于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X号)。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俩被告以购买原材料及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将位于X号房作为抵押物(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X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8.9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则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按13.44%计算。贷款利息按月结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10万元和8万元,并由被告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02722.09元及利息11785.86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陈**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722.0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1785.8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44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位于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俩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陈**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086000元的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并由被告为前述授信额度内的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对前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58号凯兴小区3号楼6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X号)设定最高债权数额为1086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授信额度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授信期间,可循环利用上述额度),额度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结息日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2012年1月11日,福安**管理局就位于X号的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5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55万元、10万元和8万元,并由被告吴**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前述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依次分别为年利率49.66%、8.96%、8.96%,借款期限依次分别为60个月(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12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60个月(2013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2722.09元,利息11785.86元。此后,被告吴**、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与陈**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银行系统生成结息单、房屋他项权证、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已按约履行了55万元、10万元和8万元三笔贷款的发放义务。但是被告吴**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02722.09元、利息11785.86元。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经计算,前述三笔贷款的利息、罚息之和依次为年利率14.49%、13.44%、13.44%。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502722.0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11785.86元,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系被告吴**配偶,且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陈**以坐落于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主张对坐落于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前述登记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金额仅为55万元,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2722.0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11785.86元;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二、如俩被告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吴**、陈**所有的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X号)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交纳计4475元,由被告吴**、陈**共同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095元,由被告吴**、陈**共同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095元,已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缴纳,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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