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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杨**、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被告杨**、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至2018年6月10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120起归还,并由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登记号:安房赛办他字第2008207号),借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款,目前被告贷款已逾期27230.89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有关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492.71元、利息14370.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拍卖、变卖借款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章惠妹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证,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4、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2.71元及利息1437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章惠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与被告章惠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按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岐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安房赛办他字第(2008)20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借款14万元。但被告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2.71元及利息14370.6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房屋所权证证号:福安**岐镇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章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92.7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前利息为人民币14370.67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杨**、章惠妹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减半收取为1248.5元,由被告杨**、章惠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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