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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林*、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陈**、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陈**因养殖龙须菜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30000元,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林*、被告孙**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共计30000元,但是被告陈**在该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6月4日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没有偿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孙**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起诉后被告返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对其是借款人无异议,但现在生意亏损,无法一次性偿还解决,希望商量分期还款,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辩称,对其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借款人和原告商量怎么还款。

被告林*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林叨系夫妻关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孙**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4471.39元。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林*、孙**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74)。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4471.39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陈**并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最高额为7.5万元,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陈**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与被告林**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4471.39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林*、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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