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福建海峡**安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福建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融融资公司)、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公司)、王**、何**、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项芳颉、叶**、被告兴融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京**公司、王**、何**、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万元、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可相互串换使用、额度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具体合同履行等。若被**公司未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何**、韩**、林**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贷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宏丰限公司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9日止为4482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3、被告**公司、兴融融资公司、王**、何**、韩**、林**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融融资公司辩称,一、我方应原告要求提供线下担保,即在对外系统无法看到的担保,且在提供担保时原告承诺不会起诉我方;二、原告不同意被告宏**司提出的以同样担保方式通过借新还旧来化解该笔不良贷款的方案,因此造成本笔贷款不良并引发本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三、因原告前期强行收贷政策,我方已在2013年为被告宏**司代偿100万元(上一笔转贷贷款本金300万元,转贷后原告仅给予200万元的授信贷款)。在办理本笔贷款时,原告口头承诺不再强行收贷,而其继续强行收贷才导致被告宏**司逾期无法还贷,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宏**司、京**公司、王**、何**、韩**、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银行向被**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200万元(两者可相互串换使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若被**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若未履行本合同,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费用等内容,另,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约定“3、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银行与被告**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兴融融资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40万元;担保主合同为被**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与原**银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王**、韩**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约定“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韩**均在各自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林**分别在被告王**、韩**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2013年6月19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银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9%等。同日,根据被**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原**银行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福安**有限公司账户。

截至2014年5月9日止,被告宏**司尚欠原告海峡银行借款本金200元、利息44824.6元。原告海峡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个人担保函两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兴融融资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是线下担保且原告承诺不起诉、因原告的强行收贷政策及其不同意借新还旧导致被**公司逾期还贷而造成本笔贷款不良的抗辩理由,但对此,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仅有言辞陈述,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京**公司、王**、韩**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京**公司、王**、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何**、林**对被**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根据讼争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且被告何**、林**亦在合同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可见,被告何**、林**分别以担保人王**、韩**配偶的身份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万元,该笔款项系讼争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款项,故被告理应返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被**公司、京**公司、王**、何**、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为44824.6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王**、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何**、林**分别在与被告王**、韩**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王**、何**、韩**、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3元,由被告福**造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王**、何**、韩**、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