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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林**、林乃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因购买茶叶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9.949‰,被告林**、林**自愿对被告夏**的借款债务向原告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夏**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清偿贷款本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夏**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罚息);二、被告林**、林**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恋辩称:其确实有在贷款申请资料及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签字,但是整个贷款申请过程都是由原告和林**操作,他只是去信用社签个字,其他的都不知道。当时因为林**在福**滨中路185号开了一家福鼎市鼎健茗茶馆,福鼎**馆法人代表缺一个人,把其名字拿去录用,之后才说想用其名字做贷款,因其贷款没做过、信用卡也没做过,都是白户,录用其名字贷款比较容易。贷款的资金是林**的汇丰担保公司拿去进行周转,其没有拿到一分钱。林**还说贷款出来之后,还会帮其再贷一笔50000元的款项给其女儿治病。但是,200万元贷出来之后,联系他都挺难。其觉得是被林**骗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林**、林**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组织代码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均适格;证据二、贷款报告、申请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1、被告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9.949‰(罚息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林**、林**对被告夏**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3、被告违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及利息的偿还情况;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执业证,以此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本院对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夏**因经营茶叶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949‰,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福鼎市白琳宏发石材厂及被告叶**、林**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夏**20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夏**借款2000000元,被告夏**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夏**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叶**、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其对本案涉案贷款的具体过程均不清楚,只是应林**要求在申请贷款文件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涉案借款全部由被告林**实际使用并由林**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清楚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对贷款风险有着必要的了解。且本案涉案贷款系直接汇入被告夏**本人的银行账户,夏**也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字盖印确认收到贷款。被告夏**辩称该笔贷款实际由林**使用,属于其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林**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在法律上仍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夏**为借款人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夏**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金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夏金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叶**、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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