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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谢**、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谢**、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谢**、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花是被告李**的妻子。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谢*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8517.92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计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到期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谢**、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谢**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谢**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借款人李**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收购茶叶,被告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月利率是9.81‰,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用途为收购茶叶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李**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李**、谢**、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29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自2014年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均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与被告谢*花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81‰,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851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花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花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李**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谢*花、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李**、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8517.9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谢*花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李**、周**共同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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