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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缪*喜于2012年6月21日以经营木板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谢**、杨**、孙**、孙**、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陈**与被告缪*喜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缪*喜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61.29万元,结欠本金余额308.71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缪*喜、陈**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08.71万元及利息206666.94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谢**、杨**、孙**、孙**、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缪**、陈**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谢**、杨**、孙**、孙**、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身份情况及被告缪**、陈**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的贷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缪**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6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及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缪**委托缪**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承诺人为陈**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缪**、孙**承诺为本案被告缪**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借款人缪**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70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是7.89‰,用途为购木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谢**、杨**、孙**、陈**在保证人处签字。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370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是7.89‰,用途为购木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缪**应还本金3087100元及利息20666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缪庆喜、陈**、陈**、谢**、杨**、孙**、孙**、缪**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缪**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谢**、杨**、孙**、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缪**以购木板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谢**、杨**、孙**、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缪**、孙**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贷款370万元发放给被告缪**,被告缪**委托缪**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缪**、陈**于198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缪**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12900元。被告缪**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违约,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尚欠本金308.71万元及利息206666.94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谢**、杨**、孙**、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与被告缪**系夫妻关系,被告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故被告陈**应对被告缪**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谢**、杨**、孙**、陈**作为被告缪**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贤、孙**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缪**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8.71万元。

二、被告缪**、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206666.9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9‰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谢**、杨**、孙**、孙**、缪**应对被告缪**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谢**、杨**、孙**、孙**、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00元,被告缪**、陈**、陈**、谢**、杨**、孙**、孙**、缪**共同负担2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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