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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于2012年10月19日以经营小吃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3年10月18日收回利息179.7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收回利息22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收回利息155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收回利息49.91元,于2014年1月15日收回本金1950.09元,结欠本金27049.91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立即偿还所借款项27049.91元、利息3096.1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谢**婚姻状况。2、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7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谢**申请贷款的相关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谢**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小吃店,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人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小吃店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计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谢**应还本金27049.91元、利息3096.15元,应还款总额为30146.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谢**、谢**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谢**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以经营小吃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贷款29000元发放给被告谢**。被告谢**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179.7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22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155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9.91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950.09元。之后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谢**均借故不还。计至2014年4月29日,结欠借款本金27049.91元、利息3096.1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谢**作为谢**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49.91元。

二、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3096.1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元,由被告谢**、谢**共同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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